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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依公路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故本案民眾所提電動車,若依規定申請經檢測審驗合格後,當可辦理登記領照,憑以行駛道路,合先說明。 
(二)民眾所提電動車如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者,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載具,只能在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為避免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三)另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前揭新修正條文第32條之1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四)綜上所陳,騎乘電動車免請領牌照、不用戴安全帽也不用駕照之情形,僅限於身心障礙者使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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