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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人行道的定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一般民眾所行走在鋪設有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之範圍,故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是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車及臨時停車,倘行為人違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而遭警方告(舉)發者,會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而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則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以下之罰鍰。 


(二)故除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外,人行道上是不得停放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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